联系电线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信息依法对位于云南路50号大益花园商住楼7-1号铺面由卢海华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美佳华商行做监督检查,该店正对外营业,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投诉举报的食品“岩烧芝士脆饼干”(宅猫日记)在售,发现涉投诉举报的食品“五香花生”(咸干花生)在售,数量2袋,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20231002,保质期: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为了进一步查清有关情况,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对当事人做出详细的调查,并提取《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以及涉投诉举报食品进货商营业资质等书证。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2日购进上述食品“五香花生”(咸干花生)11袋并用于销售,产品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231002,保质期:8个月,进货价为5元/袋,销售价为7元/袋,自保质期到期之日起已销售1袋,违法来得到的7元。本案货值金额共21元,违法来得到的共7元。
1.《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各1份;
5.当事人提交的涉投诉举报产品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2023年9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4〕36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主动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影响,尚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案值金额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不足 10 日;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